(2017)鄂06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建生与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生,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2092号原告:路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先友。原告路建生与被告襄阳市三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路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36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截至当日利息已结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当天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42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借期一年。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当日无力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先友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补充承诺截至当日欠原告本息合计720000元,从当日起按年息20%计息。上述借据签署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依据身份信息及住址能够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具体送达地址,致使送达不能,原告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建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同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