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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傅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傅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394号原告杨海燕,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焕其、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斌(曾用名付斌),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傅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声称为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四佰108号杨光明、杨秋莉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向杨光明、杨秋莉收取前期款4万元,双方约定5-7天后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2017年5月18日,杨光明、杨秋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杨光明、杨秋莉收取信用卡业务款项4万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光明、杨秋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杨光明、杨秋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光明、杨秋莉人民币肆万元用于做信用卡贷款业务,流程周期为5-7工作日,时间到,无论是否下款,该款项归还杨光明、杨秋莉。嗣后,被告仅归还杨光明、杨秋莉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归还。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杨光明、杨秋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35000元的债权,并于同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傅斌未按约定退还杨光明、杨秋莉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傅斌亲笔出具的收条为凭,傅斌理应承担归还款项的民事责任。杨光明、杨秋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海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傅斌尚欠原告杨海燕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斌归还原告杨海燕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辉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叶红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