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367号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黄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胜,男,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119.70元、公摊水电费76.60元,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138.47元,合计2334.7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小区X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X小区锦X住房的业主未能在每月5日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0.50元/㎡计算,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79.98㎡。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合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119.70元、公摊水电费76.60元,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永胜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小区X住房(多层)的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79.98㎡。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忠县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小区X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以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多层0.50元/月·㎡,电梯房0.80元/月·㎡;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按户据实分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79.73元、公摊水电费76.60元。2016年1月,原告撤离X区域,终止了对X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忠县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约对忠县X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撤离X区域,故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应为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0.50元×79.98㎡×27个月=1079.73元。原告已撤离X区域,终止了对X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X区域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不到位,继续履行物业服务或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实为不能;同时,本案系原告撤离后才提起的民事诉讼,增加了被告的举证难度,原告应承担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置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扣减20%为宜。关于违约金。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物业服务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63.78元、公摊水电费76.60元,共计940.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