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家伟、梁昌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伟,梁昌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95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伟,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昌琪,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家伟、梁昌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梁昌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昌琪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梁家伟退赔被害人沈某损失人民币190元。原审被告人梁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家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家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家伟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