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进国诉田德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国,田德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国,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审被告人:田德安,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杨进国诉田德安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湘0725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诉人杨进国分别于2016年8月1日,10月13日两次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又撤回自诉,2017年6月21日再次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自诉缺乏罪证,建议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遂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国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国不服,以“2015年8月自已被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国上诉提出“2015年8月自已被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查,杨进国受伤的事实成立,原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进国的自诉,不予受理。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