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欢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欢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欢欢,女,汉族,1992年12月2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华蓥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捉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欢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至7月24日,被告人贺欢欢在其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房屋内,提供部分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王某、李某、段某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7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房屋查获被告人贺欢欢及四名吸毒人员,同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及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贺欢欢及四名吸毒人员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照片,鉴定文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报告,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周某、王某、李某、段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欢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欢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贺欢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欢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