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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倪美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倪美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795号原告: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DN56W),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198号1幢二层B-22室。法定代表人:童地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美南,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山公司)与被告倪美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旌山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案外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承建安徽省黄山市润发(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紫阳财富中心广场一期工程。后华丰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华丰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施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成本增加,各种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难以支付,经济纠纷频发,致使该项目中途停工。2013年6月28日,华丰建设公司、被告与建设单位达成该项目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确认该工程造价为6340万元。合同解除后,华丰建设公司多次通知倪美南进行内部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经华丰建设公司结算,华丰建设公司为被告垫资19159477.01元。后华丰建设公司因破产重整,相关财产被司法处置,原告拍得包括华丰建设公司对被告上述债权的“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资产包。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款13096976.48元、利息6044292.53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309697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雅?PAGE?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