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玲霞、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霞,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霞,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义,系赵玲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55号。法定代表人:黄伯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玲霞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玲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2、改判被上诉人办理赵玲霞拆迁还建房的房产手续;3、改判被上诉人腾退上诉人房顶、梯间住房,并将梯间房的管理权交上诉人所有;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被告一审中已撤销要求赵玲霞承担诉讼费的诉求,一审判决赵玲霞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赵玲霞现住房屋属于拆迁还建房,一审判决赵玲霞承担房租错误。3、房屋顶层楼梯房转卖他人后,导致上诉人房屋漏水,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并腾退房屋。汉南公司辩称:赵玲霞的拆迁手续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玲霞补缴房租11862.98元;2、解除汉南公司与赵玲霞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3、赵玲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汉南公司撤回了上列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新合后街121号3栋1单元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系汉南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1996年2月2日,汉南公司与赵玲霞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赵玲霞向汉南公司承租上述房屋,计租面积36.33平方米,核定月租金33.40元。后汉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赵玲霞使用。根据武价房字[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50.14元。2017年1月,汉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汉南公司、赵玲霞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玲霞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汉南公司亦应履行出租人应尽的管理、修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汉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汉南公司要求赵玲霞支付2016年1月3日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汉南公司要求赵玲霞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50.14元,故赵玲霞应向汉南公司支付租金596.67元。赵玲霞主张汉南公司未尽管理、修缮义务,可另行起诉要求汉南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赵玲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596.67元;二、驳回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由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23元,由赵玲霞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南公司与赵玲霞所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租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玲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赵玲霞上诉称诉争房屋属于拆迁还建房、不存在租金、不应支付租金的主张,与双方租约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玲霞称要求汉南公司为其办理拆迁还建房房产手续、腾退梯间房、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赵玲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赵玲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