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崔某2、崔某3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崔某6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129号原告崔某1,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集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巧莲,与原告崔某1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某2,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崔某3,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崔某4,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崔某5,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方伟,与被告崔某5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某6,男,1953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崔某1诉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和崔某6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和崔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5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系爷爷崔全官的次子,于2008年9月28日因车祸去世,奶奶于1994年去世,爷爷与2016年9月去世。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呼包五街的原油漆厂宿舍房屋,其中34.65平米是有产权的,自建16.88平米是原告父亲生前一直居住于此,是原告的爷爷为其次子结婚所备,原告也是在此自建房中出生。此房于2014年4月拆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五被告私自决定要在北四区建筑面积94平米,并且五被告平分此款项。原告曾多次问及此事,但至今未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五被告尽快将原告代位继承遗产所享有的份额归还原告;2、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整;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崔某2辩称:代位继承与遗产的分割我不认可,作为孙女,原告没有给我父亲倒过一杯水,也没有照顾过我父亲,原告只要去我父亲家就是去要钱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3辩称:对于代位继承,法院依法判决,我认为精神损失费根本不存在,赡养老人是儿女应该做的,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存在。被告崔某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代位继承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说的16.88平方米的自建房是我父亲的。被告崔某6辩称:精神损失费我认为不存在,至于其他的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某5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和崔某6与原告崔某1父亲崔玉增系兄弟姐妹,同是崔全官和段卫红的子女。被告母亲段卫红于1995年去世,原告崔某1父亲崔玉增于2008年去世,被告父亲崔全官于2016年去世。原告父母于1997年离异。位于呼包五街房屋即该案争议房屋系崔全官生前所居,该房有产权建筑面积为34.65平方米,另有自建建筑面积16.88平方米。该房于2014年4月被纳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征迁范围,崔全官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编号:TH54-2068),按有产权建筑面积3450元/平米、自建房建筑面积2350元/平方米和附属物补偿款11242元进行安置,崔全官选择另行向征收人补偿房屋差价84147.5元(该差价至今未补交)置换位于包头市××区房屋。被告父亲崔全官去世前租房居住,其女儿崔某4即本案被告之一照顾时间较长,租房费用崔某4亦有承担。原告崔某1主张被征迁房产所得系爷爷遗产,其父亲去世,其享有代位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五被告尽快将原告代位继承遗产所享有的份额归还原告;2、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整;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呼包五街房屋系崔全官所有,该房征迁所得为其个人遗产,崔全官去世后,该遗产依法发生继承,各有权继承人未放弃和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崔全官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和崔某6,原告父亲崔玉增先于被继承人崔全官去世,原告崔某1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原告崔某1提出被征迁房屋是被继承人崔全官给原告父亲结婚所备,其本人亦是在该房的自建房中出生,该自建房应属其父所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房属于原告父亲所有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各继承人虽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但被告崔某4对被继承人去世前照顾有6年多且对被继承人租房费用有所承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崔某4分得遗产的1/2,剩余遗产份额,其他继承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10。综合考虑继承人崔某4对被继承人崔全官去世前照顾较多,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其本人愿意接受父亲的遗产并自愿承担房屋置换差价和折价支付其他继承人分得遗产份额,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崔全官遗产包头市东河区北四区房屋归被告崔某4所有,其分别支付其他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并补交房屋置换差价。被征迁房屋折价为170452.5元(有产权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3450元/平方米+自建建筑面积16.88平方米*2350元/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11242元),各继承人同意按征迁房屋价值170452.5和补交置换房屋差价84147.5元之和即254600元计算遗产价值,其中置换房屋差价84147.5元尚未补交,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被告崔某4自愿承担,故各继承人现分别所能获得的遗产份额价值为:崔某4分得85226.25元(170452.5元*1/2),崔某6、崔某5、崔某2、崔某3和崔某1各分得17045.25元(170452.5元*1/10)。另有,原告提出其在去看望爷爷崔全官时受到了被告侮辱等不公正待遇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市东河区北四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崔全官遗产,折价254600元,剔除继承人崔某4自愿承担的未补交置换房屋差价84147.5元,现可分割遗产价值为170452.5元,该房屋归被告崔某4所有;二、被告崔某4分得遗产份额折价85226.25元,继承人崔某6、崔某5、崔某2、崔某3和崔某1各分得遗产份额折价17045.25元,被告崔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其他各继承人崔某6、崔某5、崔某2、崔某3和崔某1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17045.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崔某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