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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双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永骏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双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佛山市永骏隆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10387号原告:慈溪市双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583X7。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永骏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委会绀现工业区陈佛路八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5131941B。法定代表人:李其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双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永骏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慈溪市双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总价款为4944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25*80*1.2的304#平椭管2400KG,交货期30天,并约定原告支付30%定金后被告安排生产,尾款货到付款。次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9888元为定金,4612元为预付款),并要求被告安排生产。同年8月25日,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合格货物,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在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根本违约。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612元,双倍返还定金19776元。被告佛山市永骏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已于2017年8月2日生产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存放于被告公司仓库。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交货迟延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佛山市永骏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