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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红香与李中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香,李中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681号原告:王红香,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正,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公司员工。原告王红香与被告李中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言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中正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4542.48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中正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红香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红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王红香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9天,垫付医疗费34542.48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中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香无责任。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中正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红香诉称属实,但要求对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原告王红香所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正驾驶机动车侵害他人健康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王红香请求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正应赔偿原告王红香医疗费3454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李中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审判员  赵传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