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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袁兴国、王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兴国,王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国,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奎,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睿,女,汉族,1975年8月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兴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兴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之前,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王睿向法庭陈述其支付利息并非每月定时按期支付,一审法院计算王睿向袁兴国支付了50个月的利息125000元系主观推断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袁兴国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虽然没有请求王睿支付利息,但并不意味其放弃利息请求。2、如果本案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计算构成不当得利50000元属计算错误。王睿从2011年9月1日借款至2017年10月15日还款,总计73个月,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3%计算,王睿应向袁兴国支付利息109500元,王睿已支付125000元,其只可请求返还15500元。二、本案应由王睿承担证明袁兴国收到利息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袁兴国与王睿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在另案中经法院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王睿于2017年7月25日起诉只能对2015年7月25日后支付的超出36%部分的利息请求返还,之前支付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王睿辩称,一、其从2011年9月6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五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共计50个月的利息125000元的事实有(2017)黔2702民初11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袁兴国上诉状自认的事实证明,王睿无需举证证明。二、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10月15日,王睿因未到期而未履行义务,与袁兴国所述王睿已履行该调解书义务的事实不符。三、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可在出借人起诉的案件中提出反诉亦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四、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属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部分,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兴国及时返还王睿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王睿向袁兴国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袁兴国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王睿陆续支付袁兴国利息,共累计给付袁兴国利息50个月共计125000元。一审另查明,双方之间关于上述借款50000元已经一审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睿向袁兴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睿与袁兴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睿虽称与袁兴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王睿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止陆续共累计支付袁兴国利息125000元的数额与袁兴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相吻合,且双方在(2017)黔2702民初1154号案件开庭庭审笔录中对本案争议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利息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袁兴国按照约定借给王睿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止王睿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向袁兴国累计支付利息50个月共计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超过部分年利率的利息约定应无效,该院不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王睿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计50个月,应向袁兴国支付利息75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袁兴国对王睿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累计50000元的利息的占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向王睿返还。因此,对王睿要求袁兴国返还累计支付利息125000元的主张,该院只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50000元予以支持。对袁兴国辩解王睿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采纳;对袁兴国辩解的王睿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规定,王睿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止一直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二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起开始计算,因此王睿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袁兴国的辩解也不予以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袁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睿50000元;二、驳回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0元,王睿负担840元,袁兴国负担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双方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已付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借贷纠纷中涉及到借款本金的偿还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再就超付借款的利息主张返还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黔2702民初115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所载,双方当事人对借贷过程中月利率5%的约定均予以认可。借款人王睿亦依双方约定向出借人袁兴国支付款项125000元,因此该已付款属于基于借贷关系而支付的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三个区域,一是无效区,即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一律无效;二是自然债务区,即年利率24%到36%的部分,已支付的,司法不予干涉;三是司法保护区,即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司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折合年利率为5%×12月=60%,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约定上限,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约定。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规定,因此由于收取的高额利息被认定为无效后,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一审法院以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为视角,认定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36%上限的利息为不当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借款人王睿从借款关系成立后按月偿还50个月的利息,一审以50个月认定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袁兴国主张按73个月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与还息期限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其关于仅以155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在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黔2702民初115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袁兴国仅就借款本金50000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涉及到借款利息的权利主张,虽然借贷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达成全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协议,在借款人王睿未对已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请求出借人返还或者抵扣本金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就该案未涉及的利息问题另案主张权利。现权利人王睿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袁兴国返还超付的利息并未被法律所禁止,该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袁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