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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世福与张国金、贾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福,张国金,贾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80号原告:陈世福,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金,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贾启珍,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含山县。原告陈世福与被告张国金、贾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金、贾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6000元;2011年1月25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贾启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张国金、贾启珍共同经营佳诚纺织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2013年3月25日归还,2012年8月2日,被告张国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出具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拖欠一直不还,以致成诉。被告张国金未作答辩。被告贾启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2张、证人喻某证言,被告张国金、贾启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前,被告张国金与几个人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姐夫喻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几个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偿还了借款180000元,余款50000元转为被告张国金一人借款,并由被告张国金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补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约定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利率按1%计算;另一张借条系被告张国金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所欠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欠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国金与被告贾启珍于1986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在含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世福向被告张国金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国金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6000元;2011年1月26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国金与被告贾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系被告张国金、贾启珍共同债务,故被告贾启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世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6000元;2011年1月26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贾启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国金、贾启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龙政审 判 员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卫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17×××242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