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0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94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黑龙滩水库违规钓鱼时,被护渔队人员没收了鱼竿和钓鱼证,谭某某为拿回钓鱼证和鱼竿,便邀约张某1、郭某、刘某1等人到黑龙滩水库分水码头,被告人郭某跟随郭某一同前往。谭某某等人到达后,发现护渔队队员在分水码头亭子处查钓鱼证,谭某某便上前要求护渔队队员退还钓鱼证和鱼竿,随即与护渔队队员发生争吵。后谭某某先动手打护渔队队员吴某,郭某看到谭某某动手后冲上前去帮忙,对护渔队队员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护渔队队员吴某、曾某、廖某、张某2、耿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于同月15日到黑龙滩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郭某等人积极赔偿吴某等五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谭某某等五人取得吴某等五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取保候审、释放文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谭某某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仁寿县黑龙滩镇华丰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仁寿县黑龙滩镇华丰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钓鱼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曾某、廖某、张某2、耿某住院病历、吴某、耿某、张某2、廖某、曾某出具谅解书、吴某、耿某、郭某、张某3、张某2、曾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1、郭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张某1、刘某1、吴某、李某1、曾某、张某2、廖某、张某3、李某2、李某3、辜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刑,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等人积极赔偿吴某等五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谭某某等五人取得吴某等五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谭某某、郭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向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