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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韩艳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韩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2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519N。法定代表人邵在华,男,局长。被执行人韩艳红,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韩艳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韩艳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660元;2、没收违法所得245元。该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韩艳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自觉履行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新华审 判 员  陈吉明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