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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6935赵红卫与罗正才、吴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才,吴娟,赵红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才,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卫,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罗正才、吴娟因与赵红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正才、吴娟的上诉请求:撤销与阿判,依法该判。并追究赵红卫夫妇恶意涂改定金收条,恶意欺诈的刑事责任。理由:1、签订收条时赵红卫明知涉案房屋是罗正才、吴娟双方的,应当知道交易存在风险。2、吴娟在交易过程中始终同意卖房,无证据证明吴娟有拒绝订金收条的意图。3、吴娟在2017年5月14日通知赵红卫过户,但赵红卫不回应,同时,恶意在订金收条中添加文字,伪造痕迹明显。4、订金履行期没有到期,赵红卫以起诉方式中断合同履行不应受法律保护,应追究赵红卫的违约责任。5、吴娟全职在家,无生活经验,在其丈夫不在家时自行书写收条要求吴娟签字,带有一定的哄骗性质,因此,赵红卫应当赔偿吴娟因房屋无法如期交易造成的损失25万元,订金不予退还,并追究其相应的涂改订金收条的刑事责任。赵红卫表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赵红卫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订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赵红卫起草《订金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顺驰凤凰花园50幢701室房屋以278万元出卖,已经收订金2万元。如被告继续租下去,根据市场价(收条下方注明后续租金3500元)租给被告吴娟。房价不变,不得毁约,不然十倍退还订金。被告吴娟签字确认。原告赵红卫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吴娟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晚19:18至21:36,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娟称被告罗正才不愿卖房,因为孩子户口还没定,要将两万元订金退还给原告赵红卫,如果新房子定好了还可以卖给原告。原告赵红卫与被告吴娟签订的收条因被告罗正才未签字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赵红卫回应房子还可以让被告一家继续居住,也不用迁户口,不影响过户。2016年3月14日,原告赵红卫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军向被告吴娟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应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履行合同,否则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解除《订金收条》。该函件被告次日收悉。另查明,苏州顺驰凤凰花园50幢701室的房屋登记产权登记情况为被告罗正才、吴娟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订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送达凭证、房屋产权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金收条》,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吴娟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愿卖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已发函解除合同,故被告收取定金已无合同依据,应予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本合同不能履约的原因,除房屋另一所有人被告罗正才反对的主要原因外,还有原告赵红卫缔约时疏漏查验房屋共同共有人意见的次要原因。故考虑本案中原告之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罗正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卫房屋定金2万元。二、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卫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赵红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赵红卫负担3772元,被告吴娟负担828元。该款原告赵红卫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吴娟与赵红卫的微信聊天纪录显示,吴娟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期间明确表示不愿卖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赵红卫已发函解除合同,故吴娟收取的2万元订金应予退还。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交易过程中赵红卫自身的过失酌情确定违约金2万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不做调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订金收条系伪造应赔偿损失并追究赵红卫刑事责任的问题,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罗正才、吴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杨兵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