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奥、廖运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奥,廖运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259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廖吉芳,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奥,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廖运清,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湘渌家园大楼1、2楼。法定代表人:谢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周奥、廖运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廖吉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被告周奥、被告廖运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奥、廖运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987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3月31日16时50分,被告周奥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国际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步行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周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运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86.2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7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555元。被告周奥、廖运清辩称:车辆已投保了全保,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按相关医保标准的部分,原告所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16时50分,被告周奥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国际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步行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周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运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86.2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奥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5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58天,共计为34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营养期为120天,共计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为18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天,原告住院58天,交通费为5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55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损失合计102369.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36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86.2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支付947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47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周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沛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