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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湘勇与汪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勇,汪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993号原告:王湘勇,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汪英明,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王湘勇与被告汪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英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计39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汪英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后的第三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4年年底开始,原告因经济压力的原因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英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1、汪英明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3、电话清单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湘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汪英明提供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按月息三分”。原告承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湘勇要求被告汪英明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现原告仅要求利息按每月两分即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当事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共计39个月的利息78000元(100000元×2%×39),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湘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共计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汪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柯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