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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詹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并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10%计算逾期付款年息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3日,某甲公司与原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2号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精米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每月初支付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农历2009年春节以前支付现金250万元整,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每月平均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8万元。2013年11月11日,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商意见,从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作为被告今后维护修理费用。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某甲公司索款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放弃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辩称,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多次要求某甲公司鉴定,但某甲公司至今未鉴定,已造成某乙公司损失145万元。某甲公司提供虚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伪造某乙公司公章,单方认为该工程已合格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45万元;2.判令上述赔偿款抵销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中主张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反诉原告105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建设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某乙公司未付40万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分别在2010年4月、2010年6月、2010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5年4月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量急需处理的问题通知函,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但均未引起重视。因工程质量问题已造成某乙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所谓预留的8万元维修费根本不能弥补损失。1-2号仓天花板侧面接头裂缝处墙头多处裂缝,造成漏雨、积水严重,墙面雨湿地坪断裂。地坪和墙返潮导致仓内储存的粮食受潮霉烂,变质数量达百吨,每吨单价26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仓库房屋墙、柱及伸缩缝多处断裂,危及房屋安全。1-2号仓每年正常需熏蒸两次,每次正常投药量250公斤单价30元计7500元。由于气密度不达标,每次熏蒸需按正常投药量的3倍即750公斤投放,每次增加500公斤投药,导致增加支出15000元,每年增加支出3万元。三年累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同时产生安全隐患。精、普米车间成品仓地坪不同程度下陷2-5cm,面层起沙、起鼓,裂缝多处,直接影响仓库储粮安全,特别是影响加工机械正常运转。几年来,导致机械维修数次,损失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由于地坪下陷导致现在精普米车间已无法正常生产,必须把现有机械全部拆卸。待地坪修复后,重新安装机械恢复正常生产。机械拆卸后再安装需增费用,修复地坪、拆装机械最少需停工三个月,造成间接生产损失均依法鉴定,其他间接损失无法计算。某甲公司伪造虚假工程验收报告,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以上损失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为依据,应由某甲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辩称,工程地基回填部分不是由某甲公司承包建设,因此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工程已于201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质量维修价款协商一致,约定从剩余4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作为某乙公司今后所有的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应当支持。况且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在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举竣工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印章、某乙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竣工验收报告中某乙公司印章真实,某乙公司也未举出反证证明监理单位印章及李某签名虚假,因此本院采信竣工验收报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举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因某乙公司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补强该组证据证明力,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精米车间及1、2号仓库。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10%作为逾期付款年利息损失。2011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38万元。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将工程交付某乙公司使用。2013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确定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作为维修费用。2013年12月5日,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某乙公司。至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40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已将建设工程交付某乙公司使用,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协商一致,约定扣除8万元未付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该协议已终止了先前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某乙公司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因此本院对某乙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某甲公司下余工程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40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合计25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忠民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人民陪审员  尚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