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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军与闫学金、闫建林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闫某,闫建林,刘吉国,刘淑兰,崔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军,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31日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建林,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吉国,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淑兰,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秀兰,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8月1日释放。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某、闫建林、刘吉国、刘淑兰、崔秀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090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祁连路2号福华市场234号建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该电动车何军以1000元低价卖给张某1。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祁连路营门村七组东口8号蔬菜门店前,盗窃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该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何军家被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3.2016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兴民路21号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嘉陵嘉鹏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通过王某1介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三轮电动车低价出售给刘某1。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6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和平巷7号”绝味香”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枪”牌SQ40000DZH-C型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通过王某1介绍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刘吉国。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5.2016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北环西路38号华熙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2父亲黄明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以900元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闫某,被告人闫某又以900元价格将该三轮电动车转售给董婵寇。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6.2016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园林路146号院门口马路边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FT110ZH-4D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从被告人何军家被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7.2016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南环东路6号金屋小区3号楼南侧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建龙牌太子3型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通过被告人闫某介绍,以12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刘淑兰。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0元。8.2016年8月30日3时,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解放路41号附1号院门口的巷道里,盗窃被害人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淮海牌长征2型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以10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1元。9.2016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北后三巷清真寺对面小区2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枪”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通过被告人闫某介绍,将该三轮电动车以1100元人民币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闫建林。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5元。10.2016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新村7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杨某1。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11.2016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南后街12-12号门店前,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枪”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以10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刘某2。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12.2016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盘旋东路99号1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金彭牌JP50ODQZH型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以12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崔秀兰。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0元。13.2016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五组怡顺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士迪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何军以500元人民币的低价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王某3。案发后,该三轮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14.2016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何军在肃州区解放路33号5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永久牌三轮电动车,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程某、丁某、肖某等14人报案笔录,车辆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证人何某1、何某2、毛某、刘某1、王某1、杨某2、董某、张某1、杨某1、刘某2、王某3、尤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何军、闫某、闫建林、刘吉国、刘淑兰、崔秀兰的供述、个人户籍信息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14起,总价值45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闫建林、刘吉国、刘淑兰、崔秀兰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闫某介绍、收购电动三轮车4辆,价值13666元;被告人闫建林收购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995元;被告人刘吉国收购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060元;被告人刘淑兰收购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610元;被告人崔秀兰收购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437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何军盗窃的数额及认定属情节严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何军提出,认定的盗窃次数有误,只盗窃了3、4起,出售的电动车是替别人销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其盗窃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何军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闫建林、刘吉国、刘淑兰、崔秀兰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物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闫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99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吉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12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淑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220元(已缴纳)。被告人崔秀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740元(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夹剪、起子等物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诉人何军以”第5-13起共9起未参与盗窃,只帮助介绍买主,未提取任何好处费,办案单位对其实施了威胁,价格认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军盗窃14起,价值45476元,原审被告人闫某、闫建林、刘吉国、刘淑兰、崔秀兰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军盗窃14起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部分被盗车辆从上诉人何军家中查获,部分被盗车辆由买车人辨认出来自何军,何军不能说明其来源,所说”尕回子”,无姓名,无具体住址,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此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价格认定过高,因车辆大部分追回,均有侦查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市场法鉴定,具有客观性。上诉人仅凭主观判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不予重新鉴定。所提办案单位对其进行了威胁,未提供任何线索、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审 判 员  谈继光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