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675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史书,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芊,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芳,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芳偿债务本金65310.08元;2、被告按编号为15081076570010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28日,未还利息6228.36元,未还罚息1104.97元,未还复利29.7元,未还滞纳金768.19元,未还月管理费0元,合计7344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债务本金(包括:未偿还本金及剩余本金)65310.08元;2、被告按编号为15081076570010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未偿还月管理费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8月25日,未还利息为7605.29元,未还罚息为1594.03元,未还利息为29.70元,未还滞纳金931.89元7,未偿还贷款月管理费4585.55元;以上合计为80056.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5081076570010】,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9.45%,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1805.33元,此后每月22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金额为1713.42元。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编号:抵-15081076570010】,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逾期累计27100.29元。根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还未果。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芳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5081076570010】,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25%,本合同签订时的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按月在每次还款日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35%。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对未归还的利息和罚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被告若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10.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月管理费(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月管理费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13814.57元)。以上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转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芳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310.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为违约金,因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贷款月管理费,本院均已支持,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310.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月管理费【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月管理费计算2017年8月25日为13814.57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