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祝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祝有英,中国平安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锋,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有英,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号102-402。诉讼代表人:李旭东。原审被告:王双华,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罗平县。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有英、中国平安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根据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状提供的地址,于2017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祝有英、中国平安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黎钟审判员 骆忠新审判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涵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