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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绪颖与田兴海、董武军、何德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绪颖,田兴海,何德先,董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362号申请执行人:杨绪颖,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余庆县。被执行人:田兴海,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执行人:何德先,女,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执行人:董武军,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了杨绪颖申请执行田兴海、董武军、何德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田兴海、董武军、何德先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绪颖借款1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被执行人田兴海于2017年11月20日前还1万元给申请人杨绪颖,于2018年3月20日前付1万元给申请人杨绪颖。余款每个季度付1万元给申请人直至案件执行完毕止;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由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给申请人。申请人杨绪颖同意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田兴海、董武军、何德先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362号案件的执行。本案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田兴海、董武军、何德先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杨绪颖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