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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金萍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萍,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149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本院后,于2017年8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何金萍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法定代理人:田峰,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何金萍丈夫。指定辩护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萍及其法定代理人田峰、辩护人李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3时,被告人何金萍来到第八师147团客运站候车大厅。趁“龙龙”商店内无人之机,何金萍将商店玻璃门强行推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何金萍挥霍一空。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何金萍来到第八师149团农贸市场,进入尚东尚西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西侧卧室电视柜上女士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赃款28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何金萍来到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永泉宾馆,趁宾馆老板顾某打扫卫生之机,进入一楼卧室顾某的住处内换衣服,发现卧室单人床上有一女士手提包,何金萍便将女士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金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何金萍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金萍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何金萍辩称,认罪,悔罪。辩护人意见,对本案的定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坦白、家庭经济困难患病需要长期医治,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何金萍来到新疆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永泉宾馆”,趁宾馆老板顾某打扫卫生之机,进入一楼卧室顾某的住处内换衣服,发现卧室单人床上有一女士手提包,被告人何金萍便将女士手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6月7日13时,被告人何金萍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7团客运站候车大厅。趁“龙龙”商店内无人之机,被告人何金萍将商店玻璃门强行推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何金萍来到第八师149团农贸市场,进入“尚东尚西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西侧卧室电视柜上女士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28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金萍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顾某、张某某的书面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残疾人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金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金萍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何金萍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萍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永生代理审判员  宋 东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