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甘崇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甘崇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新洲坊,注册号:441900400065819。法定代表人:邓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颖,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崇艺,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崇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佳公司起诉请求:1.悦佳公司无须向甘崇艺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20406元;2.悦佳公司无须向甘崇艺支付年休假工资2731.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甘崇艺支付赔偿金20406元;二、限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甘崇艺支付年休假工资2731.2元;三、驳回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悦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悦佳公司无须向甘崇艺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20406元及年休假工资2731.2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悦佳公司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再向甘崇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甘崇艺在通知书上签字、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前没有进行投诉或仲裁、离职后可以自由出入悦佳公司、离职后回厂对工资金额进行确认,拿到经济补偿金立即提起劳动仲裁等事实均能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的可能性。2.悦佳公司已在2016年的春节假期中一并安排甘崇艺进行休假,不应再给甘崇艺支付年休假工资。甘崇艺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悦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悦佳公司是否应向甘崇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及年休假工资。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悦佳公司提交的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悦佳公司以甘崇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甘崇艺的劳动合同。但悦佳公司并未就甘崇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悦佳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悦佳公司应向甘崇艺支付赔偿金差额204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年休假工资。悦佳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自认其2015年及2016年未安排甘崇艺休年休假,亦未向甘崇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悦佳公司应向甘崇艺支付年休假工资2731.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悦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悦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