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2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瞿宏兴、颜桂清计生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瞿宏兴,颜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全生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瞿宏兴。被执行人颜桂清。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瞿宏兴、颜桂清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7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7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瞿宏兴、颜桂清生育一个子女后,于2014年6月13日在深圳市金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属非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瞿宏兴、颜桂清征收社会抚养费52438元的决定。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瞿宏兴、颜桂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7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2016]X17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瞿宏兴、颜桂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24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瞿 哲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