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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7039��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街分社与陈小玲、任彬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街分社,陈小玲,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03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街分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更新村新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69250821Y。代表人:张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锚,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惠安县。被告:陈小玲,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任彬清,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任玲艳,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任友章,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街分社(简称新街分社)与被告陈小玲、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玲、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街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对被告陈小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玲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45%,借款期限12个月。有原告与被告陈小玲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该笔借款由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玲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小玲仅支付��息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陈小玲、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玲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小玲发放贷款48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陈小玲发放贷款4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利率为年利率11.745%。4、《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为被告陈小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以此证明五被告送达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陈小玲、陈美英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玲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向被告陈小玲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1.74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玲发放贷款4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45%。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为被告陈小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后,被告陈小玲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小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48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小玲偿还到期借款48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为被告陈小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玲追偿。五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街分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对被告陈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陈小玲、任彬清、任玲艳、任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