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区文锋与陈立荣、黄碧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文锋,陈立荣,黄碧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511号原告:区文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李汉能、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荣,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黄碧娴,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区文锋诉被告陈立荣、黄碧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荣、黄碧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荣、被告黄碧娴共同向原告区文锋偿还拖欠的货款3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区文锋与被告陈立荣和被告黄碧娴共同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帮力高五金加工厂(下称帮力高厂)一直有生意上的来往。2014年3月28日,帮力高厂为支付货款40320元,向区文锋开出一张编号为21913856,面值为40320元的支票一张。但因该支票出票人账户的现金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持票人遭到银行退票。原告区文锋立即就此事与二被告进行交涉,二被告支付了960元后,帮力高厂向原告区文锋开出另一张编号为21913867,面值39360元的支票一张。然而,持票人到银行收款时再一次遭到银行退票,这一次退票的理由是“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原告区文锋再次向二被告进行交涉并催收剩余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立荣在原告区文锋催收时承诺按期偿还该笔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陈立荣在偿还了7900元后,对剩余的31460元一直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立荣、黄碧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区文锋与被告陈立荣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13日,陈立荣向区文锋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区文锋货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正,¥31460元正。于2015年5月份开始按每月偿还伍仟元正(注另以中国银行支票票号21913856,金额¥40320元,票号21913867,金额39360元两张作,还清货款后支票归还)。欠款人:陈立荣(盖指模),2015年5月13日”。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立荣与黄碧娴是2003年1月27日结婚的,现为夫妻关系。另查明,陈立荣交给区文锋的中国银行支票票号21913856,票面金额¥4032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盖有“高要市金利镇帮力高五金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和“黄碧娴”私章。区文锋作支付货款交给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圩鉴洪铁料店承兑,而被银行告知“出票人余额不足”而退票。另票号为21913867,金额3936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盖有“高要市金利镇帮力高五金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和“黄碧娴”私章。区文锋作支付货款交给了四会市建设业五金电镀厂承兑,而被银行告知“出票人余额不足”而退票。高要市金利镇帮力高五金加工厂是2013年8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碧娴。该厂已于2015年8月24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立荣尚欠区文锋的村料货款共31460元,因有陈立荣立下的《欠条》和支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荣理应支付。故此,原告区文锋请求陈立荣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货款是高要市金利镇帮力高五金加工厂所欠,且黄碧娴与陈立荣是夫妻关系,故区文锋请求黄碧娴与陈立荣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荣、黄碧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荣、黄碧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1460元给原告区文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陈立荣、黄碧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