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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王祥山与夏达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031号原告:王祥山,男,195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林,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达华,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王祥山与被告夏达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兰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达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代偿担保借款4万元,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金祥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千元且按月支付,用期六个月,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金祥和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未给付,被告夏达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达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金祥和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夏达华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王祥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期六个月,于期超过一天罚一仟元。借款人:金祥和手机:182××××6265担保人:夏达华139014750992017年2月3日”。被告夏达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王祥山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金祥和。2017年3月4日,借款人金祥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王祥山1000元,2017年9月29日,借款人金祥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王祥山1000元,后原告王祥山再向借款人金祥和催要本金及利息,金祥和一直未给付,被告夏达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夏达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金祥和在借期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债权人即原告王祥山可以要求金祥和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夏达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祥山认为借款人金祥和于2017年3月4日偿还的是借款利息1000元,但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人金祥和、被告夏达华均未到庭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王祥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人金祥和在借期内偿还的是借款本金1000元,为此,被告夏达华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达华自2017年5月3日起至结清至日止按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王祥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金祥和有借款利息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超过一天罚一千元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仅支持借款到期后即自2017年8月4日起按24%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该部分利息在结算时需扣除借款人金祥和于2017年9月29日已给付的1000元,原告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达华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金祥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祥山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并在利息结算时扣除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祥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夏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陆兰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