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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贵芳、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赵贵芳,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路89号。负责人:杨子浩,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七里店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乃平,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贵芳、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上诉人赵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起事故中驾驶人郭晚生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有超载情节,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贵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赵贵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9日6时,郭晚生驾驶冀DKXX**(冀DW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温家庄村段时与赵政涌驾驶晋KDXX**华神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及护路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郭晚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超过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郭晚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政涌、江联红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冀DKXX**(冀DW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赵贵芳,挂靠于河北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并为该车以白龙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以新车购置价投有限额为360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挂车以新车购置价投有限额为72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起诉前原告委托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残值为7436元,冀DW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修复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35000元折抵了所欠被告白龙公司的车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贵芳通过被告白龙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冀DKXX**(冀DW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并不计免赔。主车约定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保额为360000元,挂车约定为新车购置价,保额为72000元,原告通过被告白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免赔事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声明且加大属于投保人义务的条款,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黑体字,并未使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方法加以告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保险业务员签字和加盖被告白龙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且使用的是足以引起投保的原告注意的方式方法,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未考虑到车辆的折旧年限和使用情况,认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已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却未在规定时间与原告协商定损、维修与理赔事宜。尽管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现在车辆已经处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车辆约定的保险价值是车辆购置价,且与保险金额一致,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估报告未考虑到车辆的折旧年限和使用情况,应予扣除折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按合同约定扣减5%的免赔。因原告所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与新车购置价一致,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的保险金为主车360000元-实际折抵35000元+挂车修复费用5000元=330000元,扣除因超载的5%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主挂车保险金313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贵芳保险金313500元。二、被告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3元,原告赵贵芳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6113元。二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本起事故中驾驶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有超载情节,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涉及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由于保险合同由上诉人单方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原审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同样的免责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改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