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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常海与赵二明、周肖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海,赵二明,周肖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364号原告杜常海,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明,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存明,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新年,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告赵二明姑父。被告周肖艳,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杜常海诉被告赵二明、周肖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常海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赵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明、杨新年以及被告周肖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常海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周肖艳介绍,为被告赵二明家房子进行室内装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赵二明装修了北屋3间的吊顶、墙面、布线、灯具、窗套、门套和西屋5间的吊顶、造型灯、墙面、布线、灯具、窗套、门套、衣柜等,共计工料费为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二明索要该款,被告赵二明以将该款给了周肖艳为由拒不付款。为此特请求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二明辩称:装修费实际是14000元,不是20000元。二、装修前由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由赵二明把钱支付被告周肖艳,由被告周肖艳来支付装修款。因为被告周肖艳和原告是干兄妹关系;三、被告赵二明婚后把礼金钱交给被告周肖艳,让她来支付。被告周肖艳辩称:从开始装修至结束,原被告三人从来没有在一起说过房子装修的事。原告是我干哥。被告赵二明也没有把结婚礼金交给我。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打算典礼同居。典礼前,为布置装修新房,被告周肖艳联系了原告杜常海,原告杜常海经被告周肖艳同意后约见被告赵二明,并到被告赵二明家中查看房屋结构、面积并予以尺寸的丈量。数日后的2016年3月16日,原告自带装修材料为两被告装修了典礼用房5间及北屋3家,用时一周,共计费用20000元。而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该装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装修清单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常海接受被告周肖艳概括的合同订立意向,同意为二被告装修婚房,装修工程中具体接受二被告的指示完成装修,为此,二被告均为本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均有责任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完工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该装修费用,原告杜常海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装修费用之所以认定为20000元而非14000元是因为在派出所就此事项询问两被告时,二被告对数额均未持异议,只是就该谁承担相互推诿,其逻辑的前提是费用金额无异议。关于被告赵二明辩称的其把装修费用支付给被告周肖艳,让被告周肖艳代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周肖艳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明、周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常海装修费用20000元。驳回原告杜常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二明、被告周肖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