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柴素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3刑更3号罪犯柴素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浙08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柴素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衢州市衢江区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柴素华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衢江区司法局提出,柴素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和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八日。衢江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柴素华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柴素华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以柴素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填写了(2017)浙0803刑初33号执行通知书,并交付衢江区司法局执行。2017年9月28日晚,柴素华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城东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经查发现柴素华于9月下旬有吸毒行为。据此,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为柴素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2017年9月29日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衢经开公(城东)行罚决字(2017)1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柴素华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并收缴其持有的管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柴素华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8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柴素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柴素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