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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覃志与曹华、深圳市鸿利华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曹华,深圳市鸿利华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2552号原告:覃志,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常,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深圳市鸿利华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冯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志诉被告曹华、深圳市鸿利华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常、被告曹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1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2时35分,在惠州市××线××+200m处路段,被告曹华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上级对右耳进一步治疗。经查,鸿利华公司是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5125元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35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几分钟已经倒地,曹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尽到驾驶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可能对躺卧在公路上的行人完全避开,特别是雨夜,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依据行政法规作出,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依照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我方无法核实其医疗费是否包含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治疗花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鸿利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湖镇虎爪村深林网咖离开,沿S357线往镇隆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线××+200m处路段时因不明原因倒地,造成摩托车倒在路面以及覃志受伤倒卧在路面,相隔数分钟后,曹华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沿S357线由永湖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S357线25km+200m处时碰撞倒卧于道路上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覃志和倒在道路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志负事故次要责任。鸿利华公司是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覃志于2017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诊断为:1.右髋臼及股骨头骨折并脱位;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8.肾挫伤;9.���侧开放性外耳道损伤并听力下降。用去医疗费112669.39元,其中曹华支付了5125元。三和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对右耳进一步诊治,等等。庭审中,案外人朱岳华到庭自称是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承包人,曹华系其雇请的司机,但曹华及朱岳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判员问“曹华与鸿利华公司的属于什么关系”时,曹华回答“我是鸿利华公司的司机,无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审判员问“朱岳华与曹华属于什么关系”时,曹华回答“我是朱岳华请的司机,我的工资是朱岳华支付的”。对于曹华与鸿利华公司、朱岳华的关系,曹华、鸿利华公司以及朱岳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朱岳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曹华称其是鸿利华公司的司机的意见,其一时称自己是鸿利华公司雇请的司机,一时又称是朱岳华雇请的司机,其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朱岳华与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不申请追加朱岳华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并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因不明原因倒地受伤的实际,应适当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曹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12669.39元,有惠阳三和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以及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2669.3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即61601.63元,扣除被告曹华已付的51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支付56476.6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鸿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覃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476.63元给原告覃志;三、驳回原告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225元,申请缓交1000元),由原告覃志负担495元,被告曹华负担73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