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725号原告: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22MA28J5FR17。法定代表人:胡骏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志桂,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号B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NK2NQ36。法定代表人:付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货款388625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返还货款之日按年6%计息;2、判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7%)一张;3、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2000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被告于同年6月23日仅发货不锈钢板计金额691060.77元,并通过银行汇款形式退还原告多收货款240313.90元,不足额发货金额3886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625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返还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开具人民币691060.7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三、驳回原告缙云县开心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减半收取378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江苏奔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