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树旺与崔恩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旺,崔恩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070号原告:李树旺,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崔恩旺,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原告李树旺诉被告崔恩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恩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崔恩旺从我处购买铁矿石,经结算被告仍下欠我59360元,后我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我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我下欠的矿款59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崔恩旺的欠条一张,证明崔恩旺欠原告钱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询问了被告崔恩旺,被告称,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对欠原告钱的数额无异议,但因现在市场不景气,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等其工厂开工后,就能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矿石,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李树旺矿款伍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59360元)崔恩旺2015.2月10号,南岗村130422196006016617。被告对欠原告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矿石,经结算尚欠其货款59360元,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9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恩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旺矿款5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崔恩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