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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1、钟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钟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1,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2,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某3,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区。一审被告:黄某4,女,1961年6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审被告:黄某5,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审被告:黄某6,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黄某2、一审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7-1号801房的二分之一所有权按法定继承分配。2.钟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概��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继承实质是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声明》即便是黄某7亲笔书写和签署,也因其指示不清,没有明确指定继承人和处分财产,而不应作为遗产处分的依据。理由如下:1.《遗产声明》仅仅明确了钟某对争议房产享有居住权,享有永久居住权不等于取得所有权;2.《遗产声明》第(二)条的表述,是黄某7对争议房产和其他财产的继承人并未最后指定。因此,《遗产声明》第(一)条“房产及财产均由后者安排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其实质是黄某7对钟某的委托,委托其依照法律规定代为安排和处理遗产,并不是指定钟某继承其财产、取得所有权;3.《遗产声明》全文,没有最终明确��定黄某7名下的争议房产和其他财产的继承人。黄某1和黄某3、黄某4、黄某5对黄某7均尽了扶养义务,对黄某7的后事出钱出力,妥善处理,根据《遗产声明》第(二)条的表述,可以继承黄某7的财产;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均是黄某7的合法继承人。黄某7没有其他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九、十、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争议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被上诉人钟某、黄某2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根据相关资料正确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黄某7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声明》属于自书遗嘱,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根据《���产声明》之“将来夫妇两人不管谁先归西,房屋及财产均由后者安排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意思表示,实质为无论谁先死亡,先死亡者名下的房屋及财产均由后者继承。一审根据《遗产声明》判决黄某7的遗产依法由钟某继承适用法律正确。3.钟某明确表示将所继承的遗产归黄某2所有并无不当,钟某继承遗产后,该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归钟某所有,钟某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给予黄某2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二、黄某1所声称的永久居住权是将《遗产声明》的序言与声明(一)“将来夫妇两人不管谁先归西,房屋及财产均由后者安排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进行混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按照《遗产声明》声明(二)之意思表示,黄某2也能够依法继承黄某7遗产中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1.《遗产声明》中关于儿子继承的遗嘱内容是明确的、具体的,因为订立《遗产声明》时黄某7、钟某只有黄某2一个儿子,而孙子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遗产声明》有效继承人。2.钟某确认黄某2对黄某7已尽孝,不存在不孝导致失去继承权的问题和情形,所以钟某才将应由自己继承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给予黄某2。一审被告黄某5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黄某1的意见。一审被告黄某3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黄某1的意见。一审被告黄某4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黄某1的意见。一审被告黄某6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支持维持原判。钟某、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某号801房房产50%的份额归钟某所有;2.判令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某号801���房产50%的份额归黄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7与前妻育有四个女儿,分别是黄某3、黄某1、黄某4、黄某5。黄某7与钟某于二十世纪××××年代结婚,婚后生育黄某2、黄某6。黄某7于2013年9月7日去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某号之一801房(以下简称:801房)购买于钟某与黄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黄某7名下。钟某、黄某2主张被继承人黄某7和钟某立有遗嘱,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确认801房的50%产权归钟某所有,其余50%产权归黄某2所有。对此,钟某、黄某2提交了:《遗产声明》,内容为:“现居住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号之一801房屋,是黄某7、钟某夫妇俩人多年辛勤劳动和勤俭节约下来的钱购来的,作为夫妇永久居住,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占用。如有什么人要搬进居住,定要夫妇俩人商议,同意后方可搬进居住。���外在购房前房屋装修时钟某日夜操劳付出了很大代价和经济上全部核算支出,现作如下声明:(一)将来夫妇俩人不管谁先归西,房屋及财产均由后者安排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二)继承权问题,按照历史习俗和传统,原则上是儿子或孙子继承,但要看今年他们是否做到有孝心、尽心的责任,才作出最后的决定。如其他人对我们两位老人也能尽到孝心的责任,也有机会继承上述的财产。”该声明上有黄某7和钟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1993年11月28日。黄某3、黄某1、黄某4、黄某5确认该《遗产声明》上的内容以及黄某7签名均为黄某7本人书写,但认为钟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也并非与黄某7同时签名,该合立遗嘱应属无效。钟某确认该《遗产声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801房虽然登记在黄某7的名下,但属于钟某与被继承���黄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先将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钟某所有,其余的才作为被继承人黄某7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801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归钟某所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钟某、黄某2主张被继承人黄某7立有遗嘱,并提交了《遗产声明》予以证实。各方均确认该声明由被继承人黄某7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书面的具体日期,可以认定该声明系被继承人黄某7自书遗嘱,是黄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遗产声明》还有钟某的签名,但钟某现仍在世,本案双方争议也仅是被继承人黄某7的遗产问题,因此《遗产声明》中钟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或者何时所签的问题均不影响被继承人黄某7遗嘱的效力。综上所述,涉案的《遗产声明》为被继承人黄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纵观《遗产声明》的全部内容,可知其中“将来夫妇俩人不管谁先归西,房屋及财产均由后者安排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的意思,应指无论黄某7或钟某谁先死亡,先死亡者名下的房屋及财产均由后死亡者继承,该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在被继承人黄某7死亡后,801房属于被继承人黄某7遗产的部分(即801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钟某继承,现钟某明确表示该部分归黄某2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黄某6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某号之一801房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钟某所有;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某号之一801房的其余二分之一所有权归黄某2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钟某、黄某2各负担91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某号801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黄某7的遗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黄某7亲笔书写《遗嘱声明》,该遗嘱声明有黄某7的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黄某7在遗嘱声明中载明的第一点“将来夫妇俩人不管谁先归西,房屋及财产均由后者安排及处理,���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该内容约定夫妻一方死亡,未死亡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遗产,现钟某行使处分权,也是基于黄某7的授权。黄某7在遗嘱声明中载明的第二点“继承权问题,按照历史习俗和传统,原则上是儿子或孙子继承,但要看今年他们是否做到有孝心、尽心的责任,才作出最后的决定。如其他人对我们两位老人也能尽到孝心的责任,也有机会继承上述的财产。”该内容是约定继承权基本由儿子或孙子继承,现钟某明确表示黄某7的遗产由儿子黄某2继承,该处理意见也符合黄某7的意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灵珠黄慧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