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福有诉被告连丕福、第三人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福有,连丕福,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25号原告:连福有,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陆长征,系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丕福,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法定代表人:徐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连福有诉被告连丕福、第三人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福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被告连丕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福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租金35,568.12元及逾期贷款利息。2.解除与被告土地租赁关系或重新签订租赁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设施农业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08)76号文件精神,长岭村决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的零星分散承包地,由担任东连屯村民组长的原告统一承包后进行规划整合成连片土地,再转租给有意愿修建塑料大棚种植经济作物的村民。原、被告于2010年1月双方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转包的5.76亩土地再转包给被告用于大棚种植经营,位置为南数第16、17栋。因原告从村民手中承包的土地均为坡地,整合后的土地变成直线,面积减少。2013年1月初,原告与大多数大棚种植户曾商议:在原承包面积基础上增加0.23亩的系数计算租金,将面积调整为7.085亩。同时约定承包金为每年每亩483元,折合每年3,421.99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金。由于大棚种植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造成原告无法向发包土地的村民交纳承包金,其中马新殿起诉原告案件,已经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592号判决原告给付承包金。现经准确测算,17栋大棚实际占地71亩,在增加0.28系数的情况下,原告转租大棚种植户的面积最为接近为70.647亩。被告租赁5.76亩土地,乘0.28系数折合7.37亩,另有3.14亩由被告占用,合计使用面积10.52亩。按每年每亩483元,折合每年5,081.16元。现被告租赁土地已达7年之久,应缴纳租金35,568.12元。鉴于被告多年逾期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或调整租金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明确逾期行为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连丕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的大棚是被告儿子连厚东与其妻子范玉晶共同投资所建,连厚东于2012年死亡,其妻子范玉晶正在监狱服刑,他们还有一个女儿连欣宇,因为是未成年,无法接管他们的大棚,被告只是给他们临时代管,所以主体错误。涉案的土地面积与原告诉讼面积不相符,该大棚面积为5.76亩,并没有另外的3.14亩。涉案的大棚土地属于二区,它比一区建的晚一年,即从2011年开始建,该大棚是自己雇机械平整土地,所以租金应该从2011年缴纳,并且不应该每个大棚增加0.23亩的系数。2011年、2012年的租金应该由连厚东承担,因为当时是由其本人管理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是由被告代管的,被告只同意承担2013年到2016年的土地租金。案涉大棚有重复拿租金的现象,因为连福国、连福刚、连福斌已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判决,也在案涉大棚里面索要租金。连福刚的土地是1.789亩,连福斌是0.947亩,连福国是0.224亩,共计2.96亩,应该从5.76亩中予以扣除,并且是按4年来承担土地租金。第三人普兰店市四平镇长岭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记录本2页,原告拟证明16、17号大棚占地5.76亩,另外还有3.141亩被占用,该3.141亩含在总占地面积71亩之内。被告认为该证据上面已经清楚的记载是连厚东所建大棚占地5.76亩,并非是连丕福,关于3.141亩不认可,是原告擅自记载的。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记录本载明“连厚东16棚2.79亩+17棚2.97亩=5.76亩”,可以认定该大棚是连厚东所建,另外剩地3.141亩是原告单方记载,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3.141亩土地由被告占用,故对该3.141亩土地,本院不予认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合同中写明贷款用途为“购买建大棚所需材料”,贷款时间与建大棚时间相近,可以认定2011年5月27日连厚东为建大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日17时许,范玉晶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范玉晶将连厚东打伤。2012年11月10日,连厚东经抢救无效死亡。范玉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连厚东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16、17号大棚是连厚东于2011年贷款所建,占地面积5.76亩,而且因为换地出现纠纷,被告主张将连福刚的土地1.789亩、连福斌0.947亩、连福国0.224亩,共计2.96亩从总面积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则案涉大棚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5.76亩-2.96亩=2.8亩。双方并未约定每个大棚增加面积0.23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76亩土地乘以0.28系数计算租金,或重新签订协议,双方对此并未协商一致,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而且原告对于增加的面积也是其单方测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未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未交承包金的原因是双方对于承包金的数额发生争议。而且被告已经在案涉土地上经营大棚,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考虑土地承包经营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等特点,本院认为不宜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案涉大棚2011至2016年租金为483元/亩×2.8亩×6年=8,114.40元,扣除连厚东交纳的押金2,000元,现尚欠6,114.40元。被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土地租金由连厚东承担。因连厚东于2012年死亡,其妻子范玉晶正在服刑,其女儿连某尚未成年,案涉大棚由连丕福代管。案涉两座大棚为连厚东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连厚东的遗产价值远远超过所欠付的租金,连丕福作为遗产继承人及代管人对大棚进行经营管理并产生收益,因此该部分租金应由连丕福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丕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福有土地租金6,11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连福有负担649元,被告连丕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