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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云09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尤喜,李绍平,李绍英,李绍娥,李顺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751号原告:李尤喜,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0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未到庭)。原告:李绍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告:李绍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未到庭)。原告:李绍娥,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现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合江县(未到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正刚,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职教中心退休教师,系死者康某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安,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道延长线金旭之光1-2号。负责人:艾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林,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生,住云南省凤庆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尤喜、李绍平、李绍英、李绍娥诉被告李顺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正刚、被告李顺安、被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康某死亡的赔偿金等费用6616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9时10分许,李顺安驾驶云S稰12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书院路由福广路往滇红路方向倒车,至书院路龙翔地产售楼部门前路段处时与清扫街道的康某相撞,造成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顺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顺安驾驶的云S稰125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赔付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28611元?0年=572220元(死者康某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家住凤庆城郊,常年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康某正在为南边箐河改造项目清扫工程垃圾,死在工作岗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2016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39452元;3、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因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承担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661672元。被告李顺安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本人不推卸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参与原告对死者进行抢救;另本人垫支了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6416.2元、120急救车费用740元、拉运遗体费用2860元、另支付原告方60000元。因本人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予以理赔,本人垫支的费用应当返还给我。赔偿项目确定和赔偿计算标准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害后果等案件事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针对原告诉求,第一,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第二,拉运遗体费用计算在丧葬费赔偿项下,抢救费用予以赔偿,第三,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一项不予认可,第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当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2、丧葬费39452元,3、抢救费用7156.2元;合计227007.2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0985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康某生于1962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6月19日办理户口注销;3、前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尤喜系死者丈夫,夫妻共同生育儿子李绍平,女儿李绍英、李绍娥;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李顺安系此次事故全责;5、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云S稰1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顺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单据17份,用以证明抢救费用6416.2元,120急救费用740元;2、收据一份,证明垫支遗体运输费2860元;3、原告方出具的6万元的收条,证明其垫支受害人抢救费用及支付原告方6万元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针对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绍娥“事实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①康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与李绍娥一起经营“利群食馆”,②地点在在凤庆县城滇红国际13栋101商铺,每个月准时发放工资1500元,一年合计18000元,③工资发放情况,每个月10号把工资发放到本人手里,不做工资表、工资花名册,④2016年康某与李绍娥居住在凤庆县滇红国际商住小区23幢3单元301号”;2、杨世光“事实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康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跟杨世光一起做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地点为滇红国际商贸城道路,每月工资1400元,不做工资表、花名册的事实;3、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临沧宏发建筑有限公司凤庆县庆龙房地产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工资表”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康某于2011年至2014年的在该公司工资领取情况(每年1月和12月各一张);4、房屋使用说明书、购房款、维修基金收据、发票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李绍娥购买了凤庆县滇红国际商住小区23幢3单元301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临沧支公司认为:1、李绍娥“事实情况说明”,因为李绍娥为死者的女儿,同时也是本案的原告之一,故不认可“三性”;2、杨世光“事实情况说明”,不认可“三性”,不能证明杨世光的身份及所在单位;3、“宏发公司凤庆县庆龙房地产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工资表”,针对死者的工资记载该公司只是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12月30日各发放了3000元,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2017年的收入,故不认可“三性”;4、房屋使用说明书、收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李顺安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另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的原则,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高院关于人生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规定了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的三种情形:(一)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资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别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二)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所有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康某生前的生产生活状况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是否能够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第1份证据,因李绍娥系受害人女儿且为本案原告之一,其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实际为对原告方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2份证据即杨世光“事实情况说明”,无法证明用工单位;第3份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在2012至2014年期间曾在宏发公司凤庆县庆龙房地产工程项目部领取过每年1月、12月份的工资;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李绍娥购买了凤庆县滇红国际商住小区23幢3单元301号房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害人与其共同购买且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受害人康某生前户籍登记为凤山镇前锋村民委员会以后山组村民,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参照前述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复函、云南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凤庆县城城区务工、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相对固定劳动合同或者形成相对固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四份(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是否应该计算精神赔偿。本案由于侵权人李顺安的过错,致使受害人康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命无价,对原告精神层面造成的影响和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李顺安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020元?0年=180400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0元;3、丧葬费39452元;4、抢救费用7156.2元;以上四项赔偿合计2770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规定,上述第1至3项合计269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第4项抢救费用71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李顺安垫支的抢救费用7156.2元、前期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顺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康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元,抢救医疗费715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9852元,合计277008.2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零捌圆贰角)。二、执行及抵扣:由原告方在上述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李顺安垫支的抢救医疗费7156.2元和遗体拉运费2860元,前期支付给原告的费用60000元,合计70016.2元;三、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08元,由原告承担3125元,被告李顺安承担20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志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剑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