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18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公平与易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公平,易树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432号原告:沈公平,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易树生,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公平与被告易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公平、被告易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6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有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由于自身需要使用及被告在租赁期间屡有欺骗行为,原告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并于租约到期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当时被告表示同意。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且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办理房屋交接,故诉至法院。易树生辩称,同意交还房屋,但不同意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只同意按每月23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月租金2300元;被告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2,300元;被告如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租权;除续租外,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当日内返还房屋,若被告逾期返还,则每逾期超过一日须按日租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未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的使用费。被告称目前系争房屋由其亲戚在使用。审理中,原告称因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没有结清,故押金暂不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将房屋交还原告,逾期搬离房屋的,被告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的贰倍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公平交还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二、易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公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6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易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