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5409号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正,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雨倩,女。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彭希奇。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3,667.8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6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6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667.80元未付,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海巨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西安锐目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目瞳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定区域内销售甲方系列产品,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税务发票后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为便于双方核对账目,甲方每月需将对账单寄给乙方,乙方收到后30天内盖章寄回原告,如乙方未按时回寄对账单,或在未收到对账单时未书面告知甲方重新提供,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所寄对账单上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乙方收货后如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需在15天内书面通知甲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巨盛公司按约向锐目瞳出货。2014年9月,原告与巨盛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确认自同年9月1日起,巨盛公司并入原告公司,巨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14年9月2日,原告与巨盛公司向其客户发送通知函,告知公司合并的相关情况,并要求巨盛公司的债务人将相应欠款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内。2015年3月4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巨盛公司依法注销登记。2017年4月27日,被告与锐目瞳公司向原告出具《账务分离单》,确认锐目瞳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8,384.40元,其中被告应付款项为23,667.80元。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被告欠款金额为23,667.8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同年6月2日,原告向锐目瞳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锐目瞳公司尚欠28,384.40元,锐目瞳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在对账单右下部手写添加文字称其中23,667.80元系被告应付账款。截至起诉,被告未偿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合并协议、通知函、账务分离单、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巨盛公司和锐目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合同签订后,巨盛公司与原告合并,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现锐目瞳公司与被告就向原告偿付欠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亦确认了被告尚欠23,667.80元未付,目前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3,66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23,667.80元;二、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升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6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宝鸡市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