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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正根与朱发强、华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根,朱发强,华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根,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维,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雯,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朱发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敏芝,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上诉人吴正根因与被上诉人朱发强、华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正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案借款人朱发强经原审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如何认定原审被告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第二,华敏芝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中始终认为其与朱发强不是夫妻关系,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并陈述:其不知道朱发强这笔借款,没有使用到过这笔借款。并当庭提交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明其与朱发强于2010年1月16日就已经解除关系。华敏芝是如何知道朱发强没有收到过款项?事实上华敏芝当庭陈述:“借条确是朱发强亲笔所写,与其已经离婚了,没有用到过钱,所以其不来归还的。”所以,如果华敏芝陈述朱发强没有收到款项,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事实。因为朱发强、华敏芝没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朱发强亲笔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了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正根的诉讼请求。朱发强辩称,1、其并非因家庭困难借款,因为朱发强于2012年开始在吴正根的赌场里进行赌博,期间借朱晓婷几十万元作为赌资输掉了。吴正根以高利贷的形式一日或者几日,以万元抽取500元进行赌博,朱晓雯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2、朱发强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因为没有赌资,吴正根以及案外人于2013年8月24日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冲到其家里威逼其写下欠条。华敏芝辩称,1、其与朱发强2011年就写了离婚协议,因为朱晓婷于2011年4月3日出了车祸,得到赔偿金80万元。朱发强于2012年8、9月份就到吴正根厂里赌博,朱发强赌博输了几十万元。到2013年2、3月份,朱发强赌不起了,吴正根与案外人等三人到其家里,让朱发强写下了借条。吴正根说12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困难,是不属实的,其一分钱都没有看到过。吴正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发强、华敏芝立即归还吴正根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朱发强、华敏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朱发强向吴正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桐琴镇善教村吴正根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正(120000.0)元”。朱发强与华敏芝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二女。一审法院认为,吴正根仅持借条主张朱发强归还借款,在朱发强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其应举证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吴正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吴正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吴正根负担。二审中,吴正根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华敏芝跟朱发强是夫妻关系,华敏芝的大女儿朱晓婷出生于1990年6月19日。经法庭准许,吴正根申请证人周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正根将12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给朱发强的事实。朱发强发表质证意见: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周某陈述是在吴正根家里写下的欠条,事实上朱发强是在2013年8月24日被吴正根威逼胁迫写下的欠条。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陈某陈述到2013年8月24日吴正根借款给朱发强,实际上朱发强于2012年至2013年在吴正根的赌场上已经将这笔钱作为赌资输光了,何来在2013年8月24日看到吴正根将12万元借款交给朱发强。华敏芝发表质证意见: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认为都不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发强在一审庭后法院向其询问中陈述其欠吴正根12万元左右的款项,结合朱发强出具的案涉借条,朱发强尚欠吴正根借款12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朱发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借款并非发生在朱发强与华敏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正根主张华敏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吴正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二、由朱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吴正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吴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朱发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朱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徐 晋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祝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