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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史联社诉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联社,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1289号原告:史联社,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超,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20550E。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史联社诉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联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被告彭文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9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013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80元,外购生活用品510元。以上合计18970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9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陕DFC0**号车行驶至兴平市马嵬镇界庄市场100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DSD8**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后经215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胸损伤等多处受伤,经抢救治疗,现已经好转,还需要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起诉。被告彭文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49.71元,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应如何确定?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史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3、二一五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计68651.4元,其中原告支付49000元,二一五医院门诊票据6张计749元,村卫生室票据1张计460元。共计69860.4元。被告彭文超质证后认为:这里面也包含我预交的20100元,我认可正式发票,卫生室票据我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认可医院所有票据,卫生室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我公司赔偿10000元限额。4、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到12000元,误工期365天及护理期150天。被告彭文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和护理期天数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定残前一日共100天每天80元计800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天每天100元计6000元。5、护理人员史涛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彭文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6、鉴定费票据2张计3600元,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所花费用。被告彭文超质证后意见:我认为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是我公司所承担的。7、施救费票据1张计4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拖车费。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正式票据。8、交通费票据计租用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计15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彭文超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意见: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9、复印费80元。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不认可。10、外购生活用品票据4张计51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生活费情况。被告彭文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彭文超提供证据如下:1、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预交金收据11张计20100元。二一五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2123.2元,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1526.51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49.71元。原告史联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史联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对乾县马连镇北上官村卫生室的票据(460元)均有异议,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应的病历加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共计69400.4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两份),可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费用确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文超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9时35分,被告彭文超持“C1”证驾驶陕DFC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马嵬镇界庄市场100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史联社驾驶的陕DSD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联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联社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肝功能不全、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定期伤口换药,择期拆线,患肢佩戴外展架适当锻炼,继续留陪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2年时间)行手术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FC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彭文超驾驶陕DFC0**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联社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联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史联社要求相关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史联社一共花费医疗费73050.11元(其中包含被告彭文超垫付的23749.71元),对此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约需10000元-12000元),本院认定为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5天×120元=43800元,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考虑到原告的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对其误工标准以每天90元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5天×90元=328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期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采信,其护理标准以每天90元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天×90元=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天×30元=4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60天×30元=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0元=2400元,本院认定为30元×30元=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32%=60134.4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396元×20年×31%=58255.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外购生活用品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050.1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史联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8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94.8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原、被告3:7的赔偿比例承担。故应由被告彭文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35.1元、后续治疗费77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4元。因被告彭文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749.71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所得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史联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8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94.8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4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彭文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5.39元、后续治疗费77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678.9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史联社承担1320元、被告彭文超承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