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康起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起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355号原告:康起章,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新城市广场B区2号楼2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公司员工。原告康起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起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87350元(含:车辆修理费77000元、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2500元、鱼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P×××××号思威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358.8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鱼池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掉入沟渠内,造成车辆损坏、鱼池内鱼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费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晓亮损失4000元。事故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理赔。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较高,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损失数额。评估费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鱼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P×××××号思威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35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乡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鱼池边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掉入沟渠内,造成车辆损坏、鱼池内鱼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因鱼受污染造成的损失4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天津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TJZDSSJD20170092号鉴定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77000元(已扣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3850元,另支付施救费25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坠落、倾覆…。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人、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其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评估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纳入理赔范围。依合同约定,施救费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天津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77000元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承担的第三人王晓亮鱼款损失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鱼款为4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的数额,并不能证明鱼实际损失。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如上评析,原告车辆等合理损失合计为:77000+3850+2500=833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本方车辆损失等各项合理损失83350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起章保险金83350元;二、驳回原告康起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杨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