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3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阳光永正商贸有限公司、周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阳光永正商贸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364号之二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Y。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乌鲁木齐阳光永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505号1-10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56435391XF。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周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3364号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乌鲁木齐阳光永正商贸有限公司、周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34589元。现因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相关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乌鲁木齐阳光永正商贸有限公司、周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3458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