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洲、芮宏伟、苏小斌、芮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立洲,芮宏伟,苏小斌,芮宏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228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宫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斌,男,1992年9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立洲,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芮宏伟,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苏小斌,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芮宏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洲、芮宏伟、苏小斌、芮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立洲与共同借款人金永强于2013年8月27日与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芮宏伟、苏小斌、芮宏涛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承诺担保。借款后,被告刘立洲清偿了2014年2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归还本金270000元,对于下剩借款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立洲、芮宏伟、苏小斌、芮宏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未起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金永强。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洲及金永强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及共同借款人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借款人金永强与被告刘立洲对原告有共同的还款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金永强依法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参加诉讼,但原告起诉时未将共同借款人金永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另案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退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53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 # xB;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