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3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5688号原告:胡建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胜,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胡建军诉被告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胜立即给付欠款1768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胜于2015年2月27日在我处赊购一台电视机及DVD,价款1768元。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同年3月7日付款。但陈胜至今未给付。陈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胡建军提举的证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胡建军欠款1768元,并自2015年3月8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陶克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白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