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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吉次子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次子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次子拉,曾用名吉次拉拉,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文盲,粮农。被告人吉次子拉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2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2017年6月5日,又于2017年6月6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次子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次子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8时许,吉次子拉、马日某甲、乃古某某、阿力某某、吉比某某一起,在普格县孟甘乡米尔村7组村民马日某丙家院坝内喝酒。直至20时许,被告人吉次子拉与受害人马日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吉次子拉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将马日某甲腹部捅伤,致马日某甲腹部穿通伤、胃破裂、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次子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次子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吉次子拉与受害人马日某甲等人一起在普格县孟甘乡米尔村7组吉次某某家商店后面马日某丙家院坝内喝酒。直至20时许,被告人吉次子拉与受害人马日某甲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吉次子拉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弹簧刀捅向受害人马日某甲,致受害人马日某甲腹部受伤。经依法鉴定,受害人马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吉次子拉到普格县公安局自首,其后,被告人吉次子拉的亲属与受害人马日某甲协商一致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取得了受害人马日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次子拉的身份信息及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吉次子拉于201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吉次子拉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的过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概貌,中心现场景况,受害人马日某甲受伤后倒地位置、凶器黑色弹簧刀特征及丢弃位置,被告人吉次子拉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了指认。5、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凶器黑色弹簧刀,被告人吉次子拉依法对该刀进行了辨认。6、受害人马日某甲的陈述。称:2017年5月27日17时左右,我和吉比某某、吉次子拉等人一起在马日某丙家坝子上(吉次某某家后面院坝)打牌喝酒到19时左右,我和吉次子拉因为喝酒就你一句我一句吵起来,当时就拿空酒瓶互砸对方但都没砸到对方,然后我们两个人就搏斗了,然后吉次子拉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就杀到我了。我发现自己的肠子都出来了,我就跑到博什尔吾家后面躲起了,后面的事情就记不到了。我与吉次子拉平时没有矛盾,他是我舅舅家儿子。7、证人吉比某某、乃古某某、阿力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具体经过,被告人吉次子拉将受害人马日某甲捅伤后,乃古某某从吉次子拉手中抢夺下那把黑色弹簧刀并将该刀甩在公路下面的庄稼地里,乃古某某又将外套裹在受害人马日某甲肚子上,公安民警来后,受害人马日某甲被抬上警车上送往普格县医院抢救。8、被告人吉次子拉的供述和辩解。称:我把马日某甲杀到了,我是来自首的。2017年5月27日18时左右,我和马日某甲等人一起在我哥哥吉次某某家房屋后面坝子上打牌喝酒。到20时左右,因马日某甲态度不好,我们吵了起来,马日某甲先打了我一拳头,然后还拿起一个空酒瓶,我就从自己身上右裤包里面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并用左手杀了马日某甲的腹部,然后他就跑了,我也害怕就跑了。这把弹簧刀是几天前我在西昌买的一直带在身上,大约20多公分长。平时我与马日某甲有点小矛盾,因为五年前我家房屋倒塌了,孟甘乡政府说是补贴我16000元钱,但一直没有落实,我听阿都日木说该笔钱是被马日某甲的父亲拿起去了,但我问马日某甲父亲时其说没有拿。9、证人阿都某某证言。称:2011年3月我们6组村民凑钱一起修7组到6组山路,在4月份就修完了,到2012年8月因为下大雨,吉次子拉家房屋倒塌了,他家房屋离我们修的路大概50米。有一次在孟甘乡政府开会时,乡政府说吉次子拉家房屋是因为自然灾害倒塌的,与我们6组修路没有关系,乡政府要给吉次子拉家补贴,具体补贴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有给吉次子拉说过乡上给他的补贴已经给马日某甲父亲马日某乙了,因为要补贴多少钱,什么时候给补贴这些我都不知道。10、证人马日某乙证言。称:我是马日某甲的父亲,我知道2012年吉次子拉家房屋倒塌孟甘乡政府要给他家自然灾害补贴的事情,当时说要补贴16000元人民币,但到现在都没有拿到。11、住院病历、普公物鉴(法损)字[20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马日某甲受伤医治及留下的伤痕,其损伤程度经依法鉴定为重伤二级。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吉次子拉亲属与受害人马日某甲协商一致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受害人马日某甲对吉次子拉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次子拉因琐事与受害人马日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吉次子拉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受害人马日某甲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次子拉系自首,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次子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李 国 英人民陪审员 吉次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晓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要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