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文飞、李忠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文飞,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异18号案外人张帅。委托代理人凌丽。申请执行人许文飞。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执行人李忠飞。委托代理人王广琦。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琦,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文飞与被执行人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帅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对本院作出的(2015)防市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帅称,张帅于向腾飞龙公司支付首付款167794元,张帅与腾飞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张帅预购房屋平面图,故足以证明该房产是张帅的财产,执行裁定不当,将张帅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失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回张帅财产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2402号商品预售房,维护张帅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许文飞称,张帅提起的执行异议没有理由,涉案房产没有在房产局备案登记,都是腾飞龙公司名下房产,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称,腾飞龙公司与张帅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张帅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充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张帅于与腾飞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飞龙公司为出卖人,张帅为买受人,腾飞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编号为防港国用(2011)第0081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7号楼1单元24层2402号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199元,总金额为556794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张帅还于向腾飞龙公司缴纳购房款167794元。本院(2014)防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于向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履行给付合同纠纷款84024611元、执行费151424.61元,但李忠飞、腾飞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防市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腾飞龙公司的328套房产,本院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名下的328宗房产。本院拍卖的商品房包含张帅购买的7号楼1单元2402号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帅与腾飞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该房之后签订的,同时,张帅支付的购房价款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张帅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不成立。另外,张帅请求返还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7号楼1单元2402号房涉及到实体权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郭传亿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