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日旺与黄玉兰、容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旺,黄玉兰,容文辉,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743号原告:赵日旺,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玉兰,女,汉族,1955年6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容文辉,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是被告黄玉兰儿子。被告:容文辉,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容蓉,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赵日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玉兰、被告容文辉、被告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波、被黄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容文辉、被告容文辉及被告容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5月5日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发出调查函,要求调取司法鉴定所需笔迹材料。2017年7月7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回复本院,说明因不能确定笔迹材料书写人而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暂计4800元(自2016年2月27日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事实和理由:容建群是坭湾水厂职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7日,容建群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又现金形式支付给容建群借款,容建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9日,容建群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6年2月26日前一并偿还两笔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容建群均未偿还。后容建群于2016年10月份因病死亡,原告与三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容建群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朋友表示惋惜。据原告了解,三被告所在坭湾村正在征地补偿,虽然容建群已去世,但仍然有要配征地补偿款的份额,且容建群生前在该村享有自有物业和财产。容建群去世,被告作为其亲属至今尚处于悲痛状态,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有关借款的归还问题,但至今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容建群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容建群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玉兰答辩认为,一、原告单提交借条,并不足以说明借款成立。容建群去世前,并没有提及涉案借款发生。被告黄玉兰对于涉案借款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黄玉兰偿还。二、即使容建群曾向原告借款,但容建群生前从来没有提及,也未有与黄玉兰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黄玉兰用于共同经营或其他共同生活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玉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容文辉答辩认为,一、原告单提交借条,并不足以说明借款成立。容建群去世前,并没有提及涉案借款发生。被告容文辉对于涉案借款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容文辉偿还。二、即使容建群曾向原告借款,但容建群生前从来没有提及,也未有与容文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容文辉用于共同经营或其他共同生活收入,不属于父子共同债务。容文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容文辉提交土地使用者登记本及房产证【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第××号】,证明容建群生前与被告居住的房屋权属情况。被告容蓉答辩认为,一、原告单提交借条,并不足以说明借款成立。容建群去世前,并没有提及涉案借款发生。被告容蓉对于涉案借款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容蓉偿还。二、即使容建群曾向原告借款,但容建群生前从来没有提及,也未有与容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容蓉用于共同经营或其他共同生活收入,不属于父女共同债务。容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容建群死亡医学证明、容建群遗体火化证明、容建群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容建群死亡的事实;2、坭湾村委证明,证明以容建群名字发放的补偿款实为支付其家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补贴。3、声明书,证明容建群母亲放弃对容建群遗产的继承。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三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上下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类似涉案借款在场人员均为当事人熟悉或与当事人有密切、利益关系,因此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证人证言。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容建群、黄玉兰存续夫妻关系的登记资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日旺人民币3万元于2016.1.17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容建群2015.12.17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日旺人民币5万元于2016.2.26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容建群2016.1.9。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庭审过程中陈述:从2007年5月份工作至今,李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紫荆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财务,原告是该公司“老板”,期间容建群受坭湾水厂派遣管理紫荆苑供水和设施维修,容建群经常到原告办公室饮茶,所以李某与容建群认识;2015年、2016年期间,容建群两次到原告办公室,两次均是原告叫李某拿纸及印油进其办公室,李某两次均看见容建群用红色塑料袋装有类似钱的东西从办公室走出来,但李某没有看见原告与容建群间交收钱款,也没有听到两人商议借款事宜。另查明,容建群于2016年10月3日因病死亡,被告黄玉兰是其配偶。容建群生前与被告黄玉兰生育儿子容文辉、女儿容蓉。容建群母亲林珠换(身份号码)于2017年9月24日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容建群遗产。再查明,容建群生前与黄玉兰居住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黄玉兰,地上建筑5层房屋登记权利人容文辉【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人容文辉,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珠海市××区××坭××村长××号,权利类型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划拨/自建房,用途农村宅基地/成套住宅,面积宗地面积8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7.85平方米,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总导数5层,宗地代码440403005011JC00052】。庭审过程中,被告容文辉陈述:该房屋以提供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出资兴建,于2012年建成。2017年4月28日,珠海市斗门区坭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兹有容建群(440421195610170030)与黄玉兰()是夫妻关系,现以容建群名字发放的南光后山股权转让款与补偿款(合计143500元人民币)实为村委支付给黄玉兰及家人的丧葬补贴及抚恤金。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主张而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容建群成立民间借贷。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其异议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对被告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容建群借款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因而依合同(借条)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借款人是容建群,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容建群有举债的合意及借款使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容建群与三被告的共同债务。三被告提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容建群死亡后的涉案借款债务偿还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分别作为容建群的配偶及子女,若继承了容建群遗产,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容建群遗产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容建群生前所在村集体享有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三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村集体给予三被告的丧葬补贴及抚恤金,原告没有证据反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容建群生前与被告居住的珠海市××区××坭××村长××号房屋,虽然登记权属人为容文辉,但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黄玉兰,而容建群及三被告均为坭湾村村民,该地上建筑物以提供部分土地使用权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出资方式兴建,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容建群与三被告的共同财产。亦即容建群享有的房屋份额,在容建群死亡后属于遗产,三被告应在继承该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容建群母亲自愿放弃对容建群遗产的继承,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容建群拖欠原告赵日旺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日止),由被告黄玉兰、容文辉、容蓉在继承容建群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赵日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黄玉兰、容文辉、容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〇一七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裴 璐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