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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启欣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撤2号起诉人:王启欣,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与王启欣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9日,本院收到王启欣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启欣对周昌荣、秦为旭、胡道收、郑基年、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秦为旭、程向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庭生活需要,多次从起诉人处借款,累计差欠起诉人夫妻民间借贷本金955万元。秦为旭为了为达到逃废债务、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之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与他人之间帐户倒帐进行虚假诉讼多起,利用合法手段由所谓的“执行申请人”申请将自己名下的四套房产、持有的两个公司股权进行查封,使得真正欠起诉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执行。就(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说,秦为旭、周昌荣、胡道收及郑基年系朋友及合伙人关系,之间长期在一起进行资金业务合作,存在着相互转款的情况。2015年8月15日周昌荣以胡道收借款100万元未还为由,向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道收偿还借款100万元,由秦为旭、郑基年、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周昌荣实际并没有借款给胡道收,作为借款证据的银行流水均是秦为旭与胡道收之间的汇款记录,且秦为旭在写给周昌荣的保证书中明确写“如果周昌荣诉讼胡道收,秦为旭承担所有的还款责任”,明显是三人早就预谋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非法转移资产的目的。周昌荣在2015年8月20日提出保全秦为旭含山鸿泰典当行的股权、秦为旭名下巢湖时代春天别墅一套、胡道收及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帐号,而实际上所有的财产保全措施最终只保全了秦为旭的财产,其他人的财产均未实际保全。2017年起诉人在巢湖法院起诉秦为旭及程向红的案件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发现,秦为旭及程向红名下的财产均被查封、抵押,并且均先于起诉人,由此起诉人怀疑被起诉人存在通过出具虚假借条,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对此起诉人分别向含山县、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司法监督,要求对秦为旭系列案件进行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在2017年6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含山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并再审。起诉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发现周昌荣与秦为旭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资金来往,胡道收根本不欠周昌荣借款,该三被起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起诉人认为,(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系各被起诉人之间相互银行来回倒帐“转圈子”形成,涉案民间借贷款项属秦为旭所有,所谓的债权人周昌荣并未提供民间借贷款,该案属虚假诉讼案件。被起诉人虚假诉讼行为直接导致起诉人难以实现对秦为旭所享有的债权,严重损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据此,起诉人提出诉请:(一)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即“1、被告胡道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昌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在其清偿范围内行使向借条原借款人胡道收的追偿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自认为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提起诉讼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本院原审(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61号案件处理的是周昌荣与胡道收、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周昌荣诉请借款人胡道收清偿借款,诉请担保人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人王启欣作为秦为旭的债权人,仅是对秦为旭享有返还借款的债权请求权,对周昌荣与胡道收、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争议的民间借贷及保证责任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没有独立请求权,王启欣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原审(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61号案件民事判决结果为胡道收偿还所欠周昌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含山县杰睿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郑基年、秦为旭在其清偿范围内行使向胡道收的追偿权,与王启欣在法律上并无利害关系,王启欣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王启欣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不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故对王启欣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启欣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昌彪审判员  陈良庆审判员  姚远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花花附:本裁定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